孤兒、棄嬰轉送兒童福利院、社會福利院時,應當由孤兒、棄嬰轉送案件當事人申請並出具證明、文件、證件及其他表明孤兒、棄嬰的相關材料,包括:
1,棄嬰所在地、性別、年齡(月齡)、健康狀況、體貌特征、衣著等兩個以上見證人證明。
2、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查找不到被遺棄父母、家庭住址的證明,並由辦案民警簽字。
3.棄嬰案件見證人的單位證明和身份證復印件
4.殘疾兒童應由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證明,並附殘疾兒童照片。
5.孤兒案件,由孤兒戶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或者縣級人民法院宣告孤兒父母死亡。
6.孤兒父母所在單位或村(居)委會出具的加蓋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公章的證明。
7、孤兒的法定監護人所在單位出具的監護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
法律依據
兒童福利機構管理辦法
第九條兒童福利機構應當收留撫養下列兒童:
(壹)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兒童;
(二)父母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蹤,沒有其他合法監護人的兒童;
(三)父母無監護能力又沒有其他合法監護人的兒童;
(四)經民政部門指定由人民法院作為監護人的子女;
(五)依法應當由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的其他兒童。
第十條兒童福利機構收留撫養本辦法第九條第(壹)項規定的兒童的,應當根據情況登記保存下列材料:
(壹)屬於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被遺棄兒童,公安機關出具的經相關程序確認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材料、兒童福利機構出具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收到的意見等登記保存。
(二)無法查找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被拐兒童,登記保存公安機關出具的《被拐兒童臨時監護通知書》、DNA信息比對結果、暫時未找到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證明、兒童福利機構出具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收到的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的材料。
(三)對超過3個月無法查明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流浪乞討人員,應當對公安機關出具的DNA信息比對結果、未成年人救助保護機構發布的尋親公告、民政部門收到的意見以及其他與兒童有關的材料進行登記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