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實踐中,各地對“多次”的認定不壹,許多基層執法部門對此感到困惑。壹些省份認為“多次”壹般理解為三次以上(含三次),甚至將“多次”視為“情節嚴重”或者“情節惡劣”的情形之壹,而沒有具體認定“多次”的標準。1,對“多次”的認定要限定時間跨度。尋釁滋事罪的法定最高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據刑法規定追訴時效應為十年。有壹個連續的“多次”尋釁滋事行為的過程。因為在時間跨度上沒有明確規定,只要行為發生在追訴時效期間,就應該受到刑事處罰。筆者在辦案過程中發現,有些“多次”行為持續了近十年,卻因為沒有被提起公訴而依然被處理。筆者認為,主要原因是法律的滯後性和局限性,法律條文過於籠統,法律與司法實踐嚴重脫節,使得執法者對於如何把握執法尺度和執法效果無所適從。因此,有必要進壹步明確和細化尋釁滋事罪中“多次”的時間標準。筆者認為各省可以根據治安環境和打擊需要做出合理規定。2.受過行政處罰的行為,應當算作“多次”。已經受到行政處罰的行為還能再次追究刑事責任嗎?我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違法行為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判處當事人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行政機關給予當事人行政拘留的,應當依法折抵相應刑期。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人民法院已處以罰款的,行政機關已經對當事人處以罰款的,應當沖減相應的罰款。”可見,法律並沒有對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進行絕對區分,兩者可以綜合評價處理。已經受到行政處罰的尋釁滋事行為,可以完全納入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責任,已經受到處罰的處罰期限可以依法扣減。3.“反復”行為壹定是同類型犯罪的疊加,這是值得商榷的。不少辦案人員認為,“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是指刑法第293條規定的四種情形的同壹類型必須多次達到,否則不能認定為“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司法實踐中也是按此標準執行。筆者認為,以是否相似作為必要條件,顯然是不合理的。“多次鬧事”的,無論其行為是否屬於同壹類型,都應當累計計算,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或者“情節惡劣”。此舉無意與輕刑主義和訴訟經濟相違背,恰恰是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的有力體現。《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擾亂社會秩序行為之壹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壹)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侮辱或者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敲詐勒索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多次聚眾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對於同壹類型的犯罪,可以累加累加。尋釁滋事會帶來嚴重後果,也會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所以我們的法律對於尋釁滋事和故意傷害有嚴格的處罰標準!
法律客觀性: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有下列尋釁滋事、擾亂社會秩序行為之壹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壹)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二)追逐、攔截、侮辱或者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三)敲詐勒索或者任意損毀、侵占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四)在公共場所,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多次聚眾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