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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精神病人的法律規定

壹個完全沒有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條第壹款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經過法定程序鑒定的,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在必要的時候強制醫療。”可見:第壹,精神病人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取決於其在行為時是否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

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條第二款規定:“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具有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應當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

《刑法》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尚未完全喪失或者控制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於前兩類精神病人之間的部分精神病人。與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相比,這類人並未完全喪失辨認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因此不能像無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樣完全免除刑事責任。但作為精神病人,這種人的刑事責任能力畢竟減弱了。所以我國刑法規定這種人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至於刑事責任能力,可以分為三類,壹類是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壹類是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最後壹類是上面說的限制刑事責任能力的情況。對於不同刑事責任能力的人,在某些情況下,可能直接認定其不構成犯罪,而在某些情況下,即使認定其構成犯罪,也不會要求其承擔刑事責任的全部責任,往往會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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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

對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依法不負刑事責任,可能繼續危害社會的精神病人,可以強制醫療。

第285條

公安機關發現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應當寫出強制醫療意見書,移送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移送或者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發現的精神病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醫療。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的,可以作出強制醫療的決定。人民法院對有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決定強制醫療前,公安機關可以采取臨時保護性和限制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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