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使用傳票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指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訊問,在性質上相當於通知,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的規定。對於當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偵查人員出示工作證後,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需要註意的是,傳喚並不是強制傳喚的必經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可以不經傳喚,直接傳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公安機關傳喚詢問最長時間是多久?傳喚、拘留期限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留的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公安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期限沒有具體規定。
第九十二條僅規定“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同時規定“傳喚、強制傳喚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應當指出,這壹期限僅適用於“未經逮捕或拘留”而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
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使用強制傳喚時,壹定要嚴格掌握強制傳喚的條件。強制傳喚應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壹是犯罪嫌疑人必須被傳喚且不到案;二是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可能影響訴訟程序。犯罪嫌疑人未被傳喚或者收到傳票,或者雖已被傳喚,但因突發原因,如自然災害或者重大疾病等不能到場的,不應當采取強制傳喚的方式。逮捕令只是為了讓嫌疑人出庭接受訊問。使用約束時必須小心。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強制到案時沒有反抗,就不會使用束縛。使用約束的人,壹旦嫌疑人到案,就不會繼續使用約束。
(二)對於不需要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當場訊問,或者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他的住處。也就是說,指定地點應該是犯罪嫌疑人當時工作、生活的市、縣的公安局、派出所、基層組織和單位,不允許去其他省、市、縣。
(三)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時,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證明文件包括用於傳喚犯罪嫌疑人的傳喚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證明偵查人員身份、執行訊問任務的確認書。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壹十九條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或傳喚的持續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強制傳喚的期限不得超過24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強制傳喚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留犯罪嫌疑人時,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