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對於需要保外就醫和傷殘鑒定的罪犯,由所在分監區召開全體幹警會議,根據法律規定的條件,集體討論提出,經監獄長辦公會審核批準後,提交刑罰執行部門(由所轄分監區直接提交刑罰執行部門)。由刑罰執行科、生命健康科、監察室的壹名幹警組成保外就醫初步工作組,進行初步調查,形成初步審查意見,填寫《罪犯保外就醫初步表》。刑罰執行科應要求監獄“保外就醫罪犯預審小組”召開會議,對需要保外就醫的罪犯進行預審,並邀請監獄檢察組參加。初審同意後,出具《保外就醫罪犯病殘鑒定委托書》,決定委托鑒定單位。
(2)刑事傷殘鑒定作出後,刑事傷殘鑒定結果由刑事執行科、生命健康科進行復核,並進行集體研究。符合保外就醫條件的,要在《罪犯保外就醫審批表》上簽署明確意見,由刑事執行科上報分管監獄領導,分管監獄領導提請監獄長召開監獄刑罰執行審查委員會會議進行審查。
(三)監獄對罪犯保外就醫提出審核意見後,刑罰執行科將罪犯保外就醫審批材料報送省級監獄管理局審批。經省級監獄管理局批準後,由刑罰執行科組織監區(或直屬分監區)進行公示。同時,應當將準予保外就醫的決定文書抄送監獄派駐檢察組,並通知保外就醫罪犯所在地公安機關和原判決的人民法院。
(四)被保外就醫的罪犯,由擔保人領回或者由監獄人民警察送回,並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報告。保證人應當認真履行保證義務。
關於保外就醫有關問題的規定
(1)保外就醫罪犯辦理保外就醫手續後,監獄按照省監獄局(2005)2號《保外就醫罪犯考察工作改革實施辦法(試行)》的規定進行考察。具體措施是:“統壹協調,因地施策;單位責任,落實責任;加強合作,形成合力;具體細化,精心操作;抓好落實,註重實效。”
(2)對於保外就醫的罪犯,在期滿前兩個月,監獄應當責令其到指定的醫院重新進行疾病鑒定。如果經鑒定保外就醫的情形消失,他們應當按期收回執行。符合續展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續展手續。
(三)被假釋的罪犯刑期屆滿,應當及時辦理釋放手續;保外就醫期間死亡的,憑當地公安機關或醫院出具的死亡證明,從名單中除名;保外就醫期間再次犯罪被判刑的,應當取得原審法院的法律文書,證明其被除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