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五十壹條從事藥品批發活動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從事藥品零售活動,應當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取得《藥品經營許可證》。沒有《藥品經營許可證》,不得經營藥品。
《藥品經營許可證》應當註明有效期和經營範圍,到期重新審核發證。
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實施藥品經營許可,除應當符合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遵循方便群眾購買藥品的原則。
第五十二條從事藥品經營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依法取得資格的藥師或者其他藥學技術人員;
(二)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儲設施和衛生環境;
(三)具有與所經營藥品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者人員;
(四)有保證藥品質量的規章制度,符合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法制定的《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的要求。
第五十三條從事藥品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建立健全藥品經營質量管理體系,確保藥品經營全過程持續符合法定要求。
國家鼓勵和引導藥品零售連鎖經營。從事藥品零售連鎖經營活動的企業總部應當建立統壹的質量管理體系,對其零售企業的經營活動履行管理責任。
藥品經營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的藥品經營活動全面負責。
第五十四條國家實行處方藥和非處方藥分類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主管部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