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法律援助條例》
第十條因經濟困難需要代理的下列事項,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請求撫恤金、救濟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
(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公民可以就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
第十壹條在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壹次訊問後或者被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
(二)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三)自訴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以來,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程序規定
第二十條對於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決定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指派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社會組織安排其下屬人員承辦,或者自行安排人員承辦。
對於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作出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或者收到指定辯護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指定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承辦,或者安排本機構的法律援助律師承辦。
第二十壹條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等社會組織承辦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數量、資格、專業特長和受援人的意願,合理分配或者安排承辦人員。
法律援助機構、律師事務所應當指派或者安排具有壹定年限刑事辯護實踐經驗的律師擔任死刑案件的辯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