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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扣押、凍結和查封的規定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八條查封、扣押動產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該財產。人民法院將查封、扣押的動產交由他人控制的,應當在該動產上加蓋印章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適當方式。第九條房地產被查封時,人民法院應當張貼查封或者公告,並可以提取和保全有關的房地產權證。查封、扣押、凍結已登記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和其他財產權利的,應當通知有關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不得反對已辦理登記手續的其他查封、扣押、凍結行為。第十條查封尚未登記所有權的建築物,人民法院應當通知該建築物的管理人或者實際使用人,並在顯著位置公告。第十壹條人民法院扣押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機動車時,應當在扣押清單上記載該機動車的發動機號碼。扣押期間,機動車所有人要求辦理所有權登記手續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及時辦理相應的扣押登記手續。第十二條查封、扣押的財產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執行人負責保管。不適宜由被執行人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請由被執行人保管。繼續使用人民法院指定由被執行人保管的財產,對財產價值沒有重大影響的,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請執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第十三條查封、扣押、凍結擔保物權人占有的擔保財產時,壹般應當指定擔保物權人為保管人;財產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質權和留置權不因占有轉移而消滅。

法律依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的有關規定》第三條對涉案財物的查封、凍結、保管和處置,必須嚴格按照法定的適用條件和程序進行。與本案無關的財產不得查封、凍結。查封、凍結涉案財物時,應當為犯罪嫌疑人及其被扶養人預留必要的生活費用和物品。立案前嚴禁查封、凍結財產。對於境外司法、公安機關根據國際條約、協定或對等原則提出的查封、凍結請求,可根據公安部的執行通知辦理相關法律程序。扣押、凍結的涉案財物,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發現確實與本案無關的以外,在訴訟終結前不得處理。法律和有關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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