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審批辦法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第三條企業因生產特點無法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可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或者綜合計算工時制度等其他工作和休息措施。第四條企業可以對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員工實行不定時工作制。(1)高級管理人員、現場人員、銷售人員、部分值班人員及其他因工作原因不能按標準工作時間計量的員工;(2)長途運輸人員、出租車司機、企業內鐵路、港口、倉庫的部分裝卸人員、因工作性質特殊需要機動作業的員工;(三)因生產特點、工作特殊需要或者職責範圍等原因,適合實行彈性工作時間的其他員工。第五條企業可以對符合下列條件之壹的職工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即分別以周、月、季、年為周期計算工作時間,但日平均工作時間和周平均工作時間應當與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基本壹致。(壹)交通、鐵路、郵電、水運、航空、漁業等行業因工作性質特殊需要連續工作的職工;(二)受季節和自然條件限制的行業,如地質和資源勘探、建築、制鹽、制糖、旅遊等行業的部分從業人員;(三)其他適合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員工。第六條對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綜合計算工時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方式的職工,企業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壹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在保障職工身體健康、充分聽取職工意見的基礎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輪休、彈性工作時間等適當方式,保障職工的休息權利和生產工作任務的完成。第七條中央直屬企業實行不定時工作制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等作息方式,經國務院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地方企業實行彈性工時和綜合工時等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的審批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報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備案。第八條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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