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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幾天。

查封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查封、扣押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1.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2.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3.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的名稱和數量;

4、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5.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單壹式兩份,分別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保存。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

第二十四條行政機關決定查封、扣押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當場制作並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清單。

查封、扣押決定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壹)當事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據和期限;

(三)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的名稱和數量;

(四)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方式和期限;

(五)行政機關的名稱、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單壹式兩份,分別由當事人和行政機關保存。第二十五條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延長查封、扣押的決定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需要對物品進行檢驗、檢查、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包括檢驗、檢查、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限。檢驗、檢測、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期限應當明確,並書面告知當事人。檢驗、檢測、檢疫或者技術鑒定的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第二十六條被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行政機關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行政機關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被查封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產,第三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轉移、處置。因第三人造成損失的,行政機關在先行支付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因查封、扣押而產生的保管費用,由行政機關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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