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某醫療美容公司與被上訴人劉的醫療服務合同糾紛案。
醫療公司的營業執照上明確寫著是營利性的醫療美容服務機構。所涉及的醫療美容服務不同於基於疾病治療的常規診療,而是為了改善消費者的容貌和健康,滿足更高審美需求的生活消費,應依法受到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制。
作為壹家專門從事醫療美容服務的醫療公司,應當知道其應當具備相關資質方可開展上述服務,具備相關衛生技術的人員應當按照規則操作。但該醫療公司在沒有資質的情況下,仍向消費者提供上述醫療美容服務,侵犯了消費者的知情權,對其健康造成了損害。應認定為故意欺詐,壹審法院認定醫療公司欺詐(支持消費者要求賠償手術費用三倍的損失)。
欺詐的要素:
1.欺詐的具體行為有,對應的行為包括醫療美容機構故意隱瞞影響消費者決策的基本事實、虛假宣傳醫療美容效果或者過分誇大。?
2.醫療美容機構存在欺詐故意,如虛假承諾術後效果、隱瞞消費者術後可能產生的副作用等;醫療美容機構有通過虛假陳述使消費者陷入錯誤認知的意圖,從而接受醫療美容服務。
法律條款: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賠償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額外賠償金額不足500元的,為500元。法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經營者明知是消費者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身體健康嚴重損害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壹條等法律法規的規定要求經營者賠償,並有權要求獲得兩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治療康復的合理費用,以及因曠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人生活輔助器具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支付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五十壹條規定:經營者有侮辱誹謗、搜查身體、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權益的行為,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