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訴訟中司法機關變更罪名的現狀
在我國刑事訴訟中,無論是舊刑訴法還是新刑訴法,都是對司法機關變更罪名予以肯定,沒有程序上的規定,這也是司法實踐中司法機關頻繁“越權”變更罪名的立法依據。實踐中,司法機關的罪名變更包括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提出的罪名變更和人民法院在審判階段對公訴機關或自訴人提出的罪名變更。
(1)審查起訴階段
《刑事訴訟法》第壹百三十七條第壹款規定,檢察機關有權審查指控是否正確,但沒有規定指控不正確如何處理。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往往在不通知偵查機關、不征求被告人或辯護人意見,甚至不通知被告人或辯護人的情況下,改變偵查機關起訴意見中擬定的罪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2)審判階段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壹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對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二條第壹款作了補充規定。在我國刑事訴訟過程中,無論是被告人還是辯護人都無權了解合議庭的內容。所以經常出現法庭辯論圍繞壹個罪名,判決卻是另壹個罪名,或者針對壹個罪名的判決變成了兩個罪名。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直接變更公訴機關或自訴人指控的罪名並作出判決的案例不計其數。
值得註意的是,國內學者往往將司法機關變更罪名的形式限定為罪名變更,即輕罪變重罪、重罪變輕罪或法定刑相同的罪名之間的轉換。事實上,收費變更的形式還應該包括收費的追加、拆分和合並。比如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涉嫌貸款詐騙的被告人時,發現被告人偽造國家機關印章單獨成罪,然後檢察機關將貸款詐騙拆分為兩個罪名進行起訴。因此,罪名變更的形式不應理解為簡單的壹個罪名替換為另壹個罪名,而是具有多種情形的罪名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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