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依法組織法律援助人員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務:
(1)法律咨詢;
(二)代為起草法律文書;
(3)刑事辯護和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國家賠償案件的訴訟代理人和非訴訟代理人;
(五)值班律師的法律援助;
(六)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機構;
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壹條下列事項的當事人,因經濟困難,不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壹)依法請求國家賠償;
(二)請求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救助的;
(三)請求撫恤金的;
(四)請求支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
(五)請求確認勞動關系或者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請求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七)因工傷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藥品安全事故、醫療事故造成人身損害請求賠償的;
(八)請求賠償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不受經濟困難的限制:
(壹)英雄烈士的近親屬維護英雄烈士的人身權益;
(二)因見義勇為行為主張相關民事權益的;
(三)再審改判無罪請求國家賠償的;
(四)虐待、遺棄或者家庭暴力受害人主張相關權益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條法律援助申請人有材料證明屬於下列人員之壹的,免於經濟困難檢查:
(壹)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無固定生活來源的特定群體;
(二)社會救助、司法救助或者優撫對象;
(三)因工傷事故申請支付勞動報酬或者請求人身損害賠償的農民工;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人員。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
(壹)受援人以欺騙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得法律援助的;
(二)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四)受援人經濟狀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
(五)案件審理已經終結或者被撤銷的;
(六)受贈人自行委托律師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七)受援人有正當理由終止法律援助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員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