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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異地執行的法律規定

法院異地執行有兩種基本方式,壹是直接異地執行,二是委托執行。目前在最高人民法院,跨轄區案件的執行主要要求委托執行,不提倡異地直接執行,要求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轄區內,需要跨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執行的案件主要委托執行。同時,對於有特殊情況的案件,可以作出以下嚴格規定:被執行人在不同管轄地有財產,任壹地的財產不足以單獨清償債務的;分布在不同法院轄區的多個被執行人,涉及清償債務的責任;需要在管轄範圍外作出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人的裁定的;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在外地的財產已被保全,在外地執行更為方便;因其他特殊情況不便委托執行的,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上述前四條規定,可以正確理解,直接操作。只要審判程序和裁判文書中有上述四項中的任何壹項,就可以申請異地直接執行,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異地執行的規定。

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無可供執行財產,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將案件委托同級人民法院異地執行。

1.在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超過三人或者有三處財產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範圍以外,且分屬不同地方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後,實行異地執行。案件委托執行後,受委托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受委托法院收到受委托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後,應當結案。

2.委托異地法院協助查詢、凍結、查封、調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相關事項的,受委托法院不得作為委托執行案件立案,應當積極協助。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時,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被拘留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並且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非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恐怖活動犯罪的通知可能妨礙偵查,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在妨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八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被拘留的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必須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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