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法院經調查,發現被執行人在本轄區內無可供執行財產,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將案件委托同級人民法院異地執行。
1.在執行案件中,被執行人超過三人或者有三處財產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轄範圍以外,且分屬不同地方的,執行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經高級人民法院批準後,實行異地執行。案件委托執行後,受委托法院應當依法立案,受委托法院收到受委托法院的立案通知書後,應當結案。
2.委托異地法院協助查詢、凍結、查封、調查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等相關事項的,受委托法院不得作為委托執行案件立案,應當積極協助。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
第八十三條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時,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八十五條公安機關拘留人的時候,必須出示拘留證。
拘留後,被拘留人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並且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除非無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恐怖活動犯罪的通知可能妨礙偵查,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內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在妨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屬。
第八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訊問被拘留的人。發現不應當拘留的,必須立即釋放,並發給釋放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