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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保險機構刑事案件管理辦法(試行)

為進壹步規範和加強銀行業保險機構刑事案件(以下簡稱案件)管理,建立清晰、協調、有序的工作機制,依法及時、安全辦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壹)指導、督促、跟蹤銀行業保險機構做好案件應急處置和調查工作,及時掌握案件查處情況,協調做好機構間資金核查,必要時進行直接調查或延伸調查。

(二)調查銀行保險機構的違法行為和案件責任人。

(三)督促銀行、保險機構配合公安、司法、監察機關查辦案件。

(四)確定案件的性質、等級和涉案金額。

(五)根據案件情況,組織轄區內的銀行、保險機構對相關業務進行調查。

(六)必要時發布風險提示,告知銀行、保險機構操作方式和風險點,提出監管意見。銀監局發布的風險提示應抄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案件管理部和機構監管部。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案件管理部和銀行保監局應當根據監管權限,對案件是否屬於自查發現的情況作出結論。

第三十條派出機構應在案件確認後的五個月內,逐級向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案件管理部提交監督檢查報告,抄送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機構監管部;不能按時提交的,應當書面說明延期理由,每次延期原則上不超過三個月。

第四節行業內部案件責任追究

第三十壹條銀行保險法人機構應當制定與其資產規模和業務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內部問責制度,並報送銀監會案件管理部或當地派出機構。機構調查完成後,銀行保險機構應當對案件責任人進行責任認定,並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內部問責。內部問責方案應當按照監管權限與案件管理部門或者銀監會派出機構進行溝通。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案件管理部或其派出機構按照監管權限對銀行業保險機構內部問責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二條內部問責工作由辦案機構的上級組織領導,辦案機構人員不參與具體問責工作,但辦案機構為企業總部的除外。銀行保險機構分支機構發生重大案件的,由公司總部牽頭組織開展問責工作。

第三十三條銀行保險機構應當追究案件發生地機構責任人的責任,認定相關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負責人、機構主要負責人和其他上壹級案件責任人的責任,並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問責。

發生重大案件,銀行保險機構除認定涉案機構及其上級機構涉案人員的責任外,還應當認定相關條線部門負責人、機構負責人及其上級機構主要負責人的責任,並根據責任認定情況進行問責。

銀行保險機構的組織架構和層級不適用本條問責要求的,由公司總部向銀監會案件管理部或屬地派出機構提出申請,由銀監會案件管理部或屬地派出機構根據實際情況決定。

法律依據:

《銀行保險機構刑事案件管理辦法(試行)》第壹條:為進壹步規範和加強銀行保險機構刑事案件(以下簡稱案件)管理,建立清晰、協調、有序的工作機制,依法及時、安全辦理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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