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
第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
國務院制定國家總體應急預案,組織制定國家專項應急預案;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和國務院相關應急預案,制定國家應急部門應急預案。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應急預案。
應急預案制定機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和情況變化,及時修訂應急預案。應急預案的制定和修訂程序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八條應急預案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針對突發事件的性質、特點和可能造成的社會危害,明確應急管理的組織指揮體系和職責、應急預防和預警機制、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和事後恢復重建措施。
第十九條城鄉規劃應當滿足預防和處置突發事件的需要,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合理確定應急避難場所。
第二十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和評估,定期進行檢查和監測,責令有關單位采取安全防範措施。
省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容易引發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進行排查、登記和風險評估,組織檢查和監測,責令有關單位采取安全防範措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規定登記的危險源和危險區域,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壹條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調解和處理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
第二十二條各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及時掌握和處理本單位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問題,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本單位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和采取安全防範措施的情況,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生產、經營、儲存、運輸、使用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的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應急預案,對生產經營場所、含有危險物質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周圍環境進行隱患排查,及時采取措施消除隱患,防止突發事件發生。
第二十四條公共交通車輛、公共場所和其他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應急預案,為車輛和相關場所配備報警裝置和必要的應急救援設備、設施,標明使用方法,並明確標示安全疏散路線和路線,確保安全通道和安全出口暢通。
有關單位應當定期檢測、維護其報警裝置和應急救援設備、設施,使其保持良好狀態,保證正常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