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接受職業衛生教育和培訓;
(二)獲得職業健康檢查、職業病診療、康復等職業病防治服務;
(三)了解工作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危害後果和應當采取的職業病防護措施;
(四)要求用人單位為個人提供符合職業病防治要求的職業病防護設施和職業病防護用品,改善勞動條件;
(五)對違反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危害生命健康的行為進行批評、檢舉和控告;
(六)違反規定,拒絕指揮、強令無職業病防護措施的作業的;
(七)參與用人單位職業衛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
用人單位應當保障勞動者行使前款所列權利。因勞動者依法行使合法權利而降低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終止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其行為無效。
擴展數據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條,職業病診斷應當綜合分析下列因素:
(a)病人的職業史;
(二)職業危害接觸史和現場危害調查評價;
(3)臨床表現和輔助檢查結果等。
如果沒有證據否定職業危害與患者臨床表現的必然聯系,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後,應診斷為職業病。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在進行職業病診斷時,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取得職業病診斷資格的執業醫師集體診斷。
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應當由參與診斷的醫生簽字,並由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審核蓋章。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第五十條規定,職業病患者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職業病患者安排治療、康復和定期檢查。
用人單位應當對不適宜繼續從事原工作的職業病病人進行調離,並妥善安置。用人單位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給予適當的崗位津貼。
中央人民政府-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