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般來說,英國在這方面是比較嚴格的,但是英國的司法判例是壹種直接具有約束力的法律,也就是說,法官不僅要參照司法判例,而且要進行審判。先例不僅是示範的典範,也是對後來案例有約束力的先例。
美國會輕松壹點,因為美國明顯有兩種傾向:英國普通法和法典化。19世紀中期,紐約州關於法典編纂的激烈爭論集中在英國法與大陸法傳統的沖突上。當時的紐約州憲法規定,要起草“書面的、系統的法典”。律師場作為法典化學派的代表,堅決主張法典化,認為法典可以使法律固定、確定、可預見,反對法官像英國壹樣成為立法者。美國律師協會主席卡特帶頭反對法典化。他認為規範人們行為的規則來源於習慣,判例只是表明了公眾對社會習慣的認可,所以法官只是發現了法律而不是立法。相反,編纂會阻礙法律的發展。這兩種傾向的鬥爭以普遍恐懼傳統——政黨獲得而告終,美國整體確立了普遍恐懼傳統(路易斯安那州除外)。美國雖然以判例法為基礎,但在建國初期表現出比英國更重視成文法的傾向,在後來的發展中有歐洲法典或法規取代判例法的傾向。自19年底以來,美國的成文法遠多於英國,其作用越來越重要。美國雖然完全繼承了英國的普通法傳統,但對判例法的態度與英國並不完全相同。在美國,雖然某個轄區的下級法院認為應該受上級法院或最高法院判例的約束,但各州最高法院和聯邦最高法院對早期錯誤的判例或過時的判例采取了比英國法院更靈活的態度,認為法官可以偏離或推翻判例。即使是美國的中級上訴法院也大多行使這樣的權力。他們大膽地推翻不適當的先例,主要理由是理由不充分,對法院以前的判決有誤解,與新建立的社會倫理不壹致。同時,各級法院的法官普遍擁有廣泛的權力,可以無視具有約束力的先例。
但實際上,美國法官基本遵循先例。美國非常明智地借鑒了法典化的優點,用成文憲法來限制“遵循先例”的例外。也就是說,無論是聯邦法院的法官還是州法院的法官,背離“先例”的判決都必須以憲法為依據。如果違反憲法,將被聯邦最高法院撤銷。此外,聯邦最高法院還擁有憲法解釋權,憲法確立了聯邦最高法院監督下級法院“遵循先例”的權威,使判例法在美國發揮了與英國不同的特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