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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議時保持沈默的法律術語是什麽?

沈默權從產生到今天,經歷了數百年。沈默權制度最早存在於英美法系,起源於17世紀的英國。這是英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之壹。美國繼承了後壹項原則。美國通過的聯邦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在刑事訴訟中被迫證明自己有罪。”1963“米蘭達案”審判後,修正案的基本原則和操作程序得到了進壹步的明確和完善,形成了著名的“米蘭達規則”。它要求警方在逮捕嫌疑人後對其進行訊問前,用四句話告知嫌疑人:“妳有權保持沈默。妳不能回答任何問題,否則妳的陳述將被用作對妳不利的證據。妳有權聘請律師為妳辯護。如果妳請不起律師,我們將免費為妳提供壹名律師。”無論如何,如果警察在訊問前沒有履行上述告知義務而直接訊問犯罪嫌疑人,其所獲得的口供將作為程序違法被法院排除在證據之外。它已經傳播到歐洲國家以及中國的香港和臺灣省,也被稱為反對自證其罪的特權。事實上,我們的公民已經能夠從港臺的電視劇中體驗到這種制度。警察在決定起訴嫌疑人時,要用“簡短的警告語”進行警告,然後進行提問和盤問。1912,英國《法官法1912》對沈默權做了明文規定。受英國法影響,美國憲法修正案1789第五條明確規定了反對強迫自證其罪的特權。它規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強迫任何人證明自己有罪”。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最終通過刑事訴訟法確定,並在立法中直接規定了沈默權的規則。比如日本憲法第38條規定:“不得強迫任何人作出不利於自己的陳述”。《刑事訴訟法》第198 (2)條規定:“進行前款所稱的偵查時,應當告誡犯罪嫌疑人沒有必要作出違背自己意識的供述。”隨著聯合國努力確立和促進刑事司法的國際化,特別是刑事司法領域的最低人權保護標準,沈默權得到了聯合國文件的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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