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必須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這是法律上的強制性義務,也是雙方的法定義務,勞動關系雙方不能協商彈性。第壹,用人單位不繳納社保存在很大的法律風險。員工可以隨時向勞動監察舉報,要求用人單位支付,結果往往是限期償還;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繳納醫療、工傷等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就業期間壹旦發生此類情況,相應費用由社保基金承擔。反之,如果沒有繳納社保,則由用人單位按照社保標準承擔。二。根據《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按照險種確定資金來源和社會保險基金,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況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退休;生病受傷;與工作有關的殘疾或職業病;失業;生育能力。職工死亡後,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費必須按時足額繳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壹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非法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不提前通知用人單位立即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壹)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壹)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提出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並與勞動者協商壹致解除勞動合同的;(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壹條第壹款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以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壹款的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的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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