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行為主要包括以下兩種:1。用人單位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在法律明確規定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下解除勞動合同的,即(壹)從事接觸有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二)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三)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四)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為保護勞動者在特定情況下的權益,本法規定,用人單位在上述情況下不得以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否則應當依照本條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二、用人單位在解除勞動合同時,沒有遵守法定程序。《勞動法》第四十壹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壹個月工資後,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壹)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
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