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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員工入職時,用人單位簽訂離職協議是否有效?

您好,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雇員在受雇時簽署的辭職協議因下列原因無效:

1,用人單位有強迫行為。

在司法實踐中,雇主處於強勢地位,勞動者屬於弱勢群體。用人單位將離職協議作為入職的必備文件,強制勞動者簽字並提供。否則,員工無法申請入職,也無法支付工資。這本質上是壹種強制行為,違背了員工的真實意圖,是違法無效的。

2.用人單位免除自身法律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行為無效。

《勞動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明確規定,解除時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用人單位不得隨意退回被派遣員工。用人單位為了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直接強迫勞動者簽訂離職協議,排除勞動者獲得賠償或者補償的權利,屬於“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的無效情形。

3.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辭職協議無效。

《勞動合同法》、《勞務派遣暫行規定》、《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都對三期女職工的保護做出了明確規定,即不得違法辭退三期女職工。用人單位違反上述強制性規定,以辭職協議方式辭退員工,是無效的、非法的。

4.入職時簽訂的離職協議,不屬於員工提前通知終止。

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可以提前30天通知終止,然後得出勞動者提前1年提出終止不違法的結論。這種說法是不成立的。因為提前告知解除合同權是勞動合同法賦予勞動者的權利,是勞動者主動提出並自主行使的權利,是其真實意思的表達。錄用時簽訂的離職協議,是用人單位提出的,被強制要求勞動者簽字的。該協議缺乏員工的自主決定,不是員工真實意思的表達。因此,入職時簽訂離職協議不屬於提前通知解除勞動者。

如果能給出詳細的信息,可以給出更詳細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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