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火罪是以過失致人火災的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是因行為人主觀過失引起火災,造成重傷、死亡或者公私財產重大損失等嚴重後果,危害公共安全的。過失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但由於過失而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引起火災,但輕信可以避免。
本罪的主要特征:
1.主觀上只能構成過失。可以是疏忽,也可以是過於自信;
2、客觀上實施了危及公眾安全並造成嚴重後果的用火行為。
失火罪在主觀上表現為過失。可以是由於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但由於過失而沒有預見到,導致火災發生;也可以是由於過於自信,即行為人已經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引起火災,並且因為相信火災是可以避免的,所以發生了火災。
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壹百壹十五條放火罪、破壞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險物質罪、放火、破壞水、爆炸以及以危險方法投放劇毒、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罪,或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前款規定的拒爆罪、過失突水罪、過失爆炸罪、過失投放危險物質罪、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過失犯罪,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十七條已滿十六周歲負刑事責任的人犯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者死亡、強奸、搶劫、販賣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罪的,應當負刑事責任。
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以特別殘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或者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起訴,應當負刑事責任。
不滿十八周歲的人依照前三款的規定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因不滿十六周歲不予刑事處罰的,責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加以管教;必要時,依法開展專項糾正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