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校車安全管理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校車,是指依照本條例取得使用許可,用於接送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上下學的7座以上載客汽車。
小學生校車應當按照專用校車國家標準進行設計和制造。
第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學生數量和分布等因素,依法制定和調整學校設置規劃,保障學生就近在寄宿制學校就讀,降低學生上下學交通風險。義務教育學校及其教學點的設立和調整,應當充分聽取家長和其他有關方面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城鄉公共交通,合理規劃和設置公共交通線路和站點,為需要乘坐公共汽車上下學的學生提供便利。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在確實難以保障其就近入學、公共交通不能滿足學生上下學需求的農村地區,保障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能夠獲得校車服務。
國家建立校車多渠道籌資機制,通過財政資助、稅收優惠、鼓勵社會捐贈等方式,支持校車按照規定接送學生。支持校車服務所需財政資金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承擔,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支持校車服務的稅收優惠政策,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稅收管理權限制定。
第四條國務院教育、公安、交通、工業和信息化、質量監督檢驗檢疫、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的規定,負責校車的安全管理工作。國務院教育、公安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校車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協調校車安全管理重大問題,做好校車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的校車安全管理負總責,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和實施與當地經濟發展水平和校車服務需求相適應的校車服務規劃,統壹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履行校車安全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運輸、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本條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履行校車安全管理的相關職責。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校車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