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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徐婷案相關的刑法操作

根據廣州中院(2008)刑二號刑事判決書,徐婷案終審判決生效:“徐婷利用ATM系統異常,認為銀行工作人員不會及時發現其非法獲取銀行資金,與儲戶正常合法的取款行為有本質區別,且至今未歸還被盜款項,說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銀行資金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秘密竊取行為。徐婷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主客觀特征,構成盜竊罪。”

筆者認為,判決只是從表面上考慮了徐婷單方面的行為是否屬於“竊密”,而忽略了對雙方行為連接點的客觀深入分析。因此,徐婷的行為等同於“偷保險箱”或“小偷趁開門之機盜竊財物”。顯然,這些法院和相關學者都忽略了“保險箱”不會放在室外,也不會“自動吐出硬幣”。他們忘記了門大開時“捧出壹疊錢”這壹關鍵的客觀行為,專門讓徐婷“偷”。當然,任何壹個有正常理智的人都不會把自動取款機特意給他的錢當成銀行裏的錢,他也沒有權利拿走。因此,當法學家或司法工作者面對完全相同的客觀行為時,僅在客觀上,沒有人能夠區分或認定某壹時刻為“竊盜行為”,某壹時刻為正常或異常的交易行為。如果要區分這種客觀上相同的行為,毫無疑問只能從行為人的主觀上進行區分。

主觀上,徐婷確有非法取得、占有銀行財物的故意。但客觀上,他非法獲取的手段絕不是“盜竊”,而是利用銀行的錯款行為“惡意取款”。因此,無論如何,徐婷不應被判盜竊罪,而只能是其他罪名。

筆者認為,目前,雖然徐婷已經出來,但他的罪名和刑期沒有改變,判決仍然有效。因此,筆者主張,針對目前ATM機異常交易的實際情況,在刑法中的侵占罪中,在拒絕將遺忘物返還他人後,應明確增設“其他不當得利拒不返還”的刑罰,或者在刑法中增設“利用ATM機虛假交易取得錢財或者利用ATM機虛假惡意取款拒不返還罪”,而不是違背人民群眾的常識。當前,最高法院不顧沸騰的民意,敢於殺死任何人,訴諸任何手段,判決任何案件,任由判決謬誤發展成為偽科學的刑法理論,破壞刑法主客觀要件相統壹的法理,造成民眾缺乏安全感,國家陷入混亂,中華民族復興的偉大夢想永遠無法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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