鑒於該公司已構成擅自改變采礦方法的違法行為,2007年2月24日,市國土局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責令該公司立即停止非法采礦,罰款5萬元,並要求該公司在2008年6月65438+10月10前對非法開采的露天礦坑進行回填。逾期不改正的,將提請寧夏回族自治區國土資源廳吊銷其采礦許可證。65438於2008年6月9日履行行政處罰,未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
分析這個案例是壹個擅自改變采礦方法的案例。
《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采礦權人應當在采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壹)變更礦區範圍;(二)改變主要開采礦種的;(3)改變采礦方法;(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的;(五)采礦權轉讓經依法批準”。根據上述規定,寧夏石嘴山市某煤炭公司未向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擅自變更采礦方法,已構成違法行為。對於上述違法行為,《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采礦許可證。”此外,《寧夏回族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第四十八條對這壹違法行為作出了“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的具體規定。石嘴山市國土資源局對上述違法行為的定性處罰,適用法律正確。
需要指出的是,未經依法變更登記,擅自改變采礦方法,也是壹種不容忽視的違法行為。如果任其蔓延,將對法律的嚴肅性、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正因為如此,礦產資源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這種行為的法律責任。但這種違法行為在實踐中並沒有得到應有的重視,很少有嚴懲的案例。我們應該充分利用法律武器打擊這種違法行為,維護法律的尊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