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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漁船名稱的規定

第壹條為了加強對漁業船舶的監督管理,規範漁業船舶名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船舶登記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凡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漁業船舶,應當按照本規定標明船名、船籍港和懸掛的船名牌。第三條漁業船舶名稱由以下四部分組成:

(1)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的規範化簡稱。

(二)漁業船舶所在縣(市、區)名稱的規範化簡稱取第壹個漢字。第壹個漢字與本省其他縣(市、區)名稱相同的,取前兩個漢字。

(3)船舶類型(或用途)名稱:

1.乘船捕魚;

2.水產養殖船的“捕撈”;

3.漁政指導船的“漁指”;

4.供油船的“漁油”;

5.供水船的“漁水”;

6.漁船的“捕撈”;

7.漁業冷藏船“漁冷”;

其他類型的漁業船舶由省級漁業船舶登記機關規定,並報中國人民井和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備案。

(四)序號由五位數字組成。第四條國有漁業企業的漁船名稱可以簡稱為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不得簡稱為企業所在縣(市、區)的名稱。第五條遠洋漁業船舶、科學考察船和教學實習船的命名,可以由船舶所有人提出,報省級漁業船舶登記機關核準。第六條漁政船、漁政監督船等國家公務船的名稱由主管機關規定。第七條漁業船舶取得船名後,應當在船首和船尾兩側標明船名和船籍港名稱。船頭兩側的船名從左至右橫標;船籍港名稱應在船尾中央從左至右水平標明。第八條船舶名稱和船籍港名稱應當使用黑底白字。如果船殼漆的顏色與白色相差很大,船殼漆的顏色也可以作為背景色。規範的書寫類型是仿宋,字跡壹定要工整清晰。字號視船型而定,但船名字號不得小於300× 300mm,船籍港字號不得小於200× 200mm。第九條漁業船舶應當在駕駛臺頂部兩側懸掛船名牌。船舶銘牌的制作要求如下:

(a)顏色為藍色背景上的白色;

(2)圓角矩形;

(3)船舶銘牌型號分為壹、二、三類。使用範圍如下:

1.長度超過24米的漁船使用I類牌;

2.船長在12至24米之間的漁船使用ⅱ類牌;

3.船長小於12米的漁船使用ⅲ類牌。

(四)船舶執照上的漢字為仿宋體。

(5)I型船板外形尺寸為:1400mm×330mm;

ⅱ類品牌外形尺寸為:1000mm×300mm;

ⅲ型號牌的規格由省級漁業船舶登記機關規定。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備案。

(六)船舶銘牌可采用鋁板、木板或玻璃鋼板制作。

(七)ⅰ類船舶執照由海事漁政漁港監督管理局制作。第十條船舶銘牌必須固定並保持完整,不得被其他物體遮擋。以防損壞、褪色等。,可能影響船舶名牌展示效率的,應當及時修理或者更換。第十壹條本規定由農業部負責解釋。第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實施。第十三條原農林部發布的《關於漁船統壹編號的規定》(〔75〕農林漁字第34號)自本規定發布之日起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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