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區域自治是黨解決中國民族問題的壹項基本政策。65438年至0984年,全國人大根據憲法規定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標誌著中國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進入了新時代。
《民族區域自治法》經歷了漫長的醞釀過程。從1955開始,全國人大民族事務委員會開始起草這部法律。1980年,葉劍英在五屆全國人大三次會議上提出“加強民族立法”。
中共中央批準成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烏蘭夫任組長的民族區域自治法起草小組,領導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起草工作。1982年9月,五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修改了憲法,對民族區域自治的行政地位和自治權作了壹系列重要的修改和補充,為制定民族區域自治法提供了法律依據。
主要由全國人大民族事務委員會組織的起草小組做了大量的準備工作,在壹些民族自治地方和有關省份進行了多次調查研究,廣泛征求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自治縣和國務院有關部委的意見,經過反復研究和修改,形成了草案。
1984 3月和5月,經全國人大常委會兩次審議修改,1984由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並於同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公布,自1984 10 6月1日起。
《民族區域自治法》分為八個部分,67條。它既是壹部關於國家結構的基本法,又是壹部涵蓋政治、經濟、文化等廣泛領域的綜合性法律,是黨的民族政策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法律化。
它是以四項基本原則為指導,以憲法關於民族區域自治的規定為依據,在總結實行民族區域自治政策30多年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
以法律的形式,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地位、民族自治機關的自治權、國家與民族自治地方的關系、民族自治地方內部各民族之間的關系等作了詳細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