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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的性質

學者們對商法的性質有不同的看法。認為商法與民法在本質上是壹致的,都是市民社會的法律表現形式,因而屬於私法的範疇;同時,商法是主要規定商事主體權利內容的法律規範。

從形式上看,它主要以授權規範為特征,因此屬於“權利法”或“權利保護法”作為現代法律制度的重要貢獻之壹,法律分為公法和私法。公法和私法的最早劃分,起源於古羅馬法學家烏爾皮·賈納斯(Urpi Jaanus)。烏氏的劃分標準主要是基於法律保護的利益,即公法規定了政府的組織、官員的選拔任用、宗教儀式、公共財產的管理等。私法調整家庭婚姻、財產權、契約、侵權和繼承。其基本要求是公法的規範不能通過個人之間的協議而改變,而私法的規範是任意的,可以基於當事人的意誌而改變。

商法和商法在各種學說中壹直被視為私法的重要組成部分。原因在於商事活動的主體是私人個體,而作為調整私人個體之間平等的法律,客觀上要求排除政治國家作為第三方利用行政權力進行幹涉和任意幹預;商法本質上是權利本位法,在形式上表現為壹系列授權規範。這些都是私法的精髓。私法的基本要求是以私法自治為基本指導思想,盡量排除國家權力和國家行為對私人活動的幹涉。所以各國商法典強調個人私有財產的不可侵犯性和契約自由,強調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利益的公平性,都是為了避免國家對個人權利的侵犯。商法既是私法,也是權利本位法。商法的靈魂是“權利”。和民法壹樣,商法本質上是“權利法”。關於什麽是對的,古今眾說紛紜,至今仍無統壹意見。我們認為,根據恩格斯“合法權利起源於其經濟生活條件”的論斷,可以得出權利在本質上應該是壹種利益關系,是建立在壹定經濟基礎上,以國家強制力為保障的可實現的利益。

從最本質的層面來說,商法是壹部基於權利的法律,權利是整個商法體系的核心。商法體系的許多組成部分源自權利、由權利決定並受權利影響。權利在商法體系中處於核心和主導地位,是廣義解釋法律的依據。我們可以通過分析商法的規定來證實這壹點。在各國商法典中,大多數商法條文都是授權性規範,與刑法規範、行政法規範以及其他法律部門的限制性或禁止性規範完全不同。他們的立足點只是確認和保護民事主體的獨立意誌,給予其有益行為以法律依據,使民事主體能夠根據正常的經濟關系實現其獨立利益。而且分工和交換越發達,主體的相對獨立性就越重要,法律對個人利益和個人意誌進行法律調整的要求就越強烈,權利在商法體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就越顯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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