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非法經營行為可以進行治安處罰。
第壹條為了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促進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從事無照經營。
第三條對涉及人體健康、公共安全、生產安全、環境保護、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等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實施許可審批的經營活動,許可審批部門必須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實施許可審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須憑許可證審批部門頒發的許可證或其他批準文件辦理登記手續,發給營業執照。
第四條下列違法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查處:
(壹)依法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營業執照而未取得的無照經營活動。
(二)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而取得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行為。
(三)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但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活動。
(四)已辦理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無照經營,營業執照有效期滿後未重新辦理登記手續,擅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的。
(五)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從事非法經營活動,從事應當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後方可開展的經營活動。
前款第(壹)項、第(五)項規定的行為,還應當由公安、國土資源、建設、文化、衛生、質檢、環保、新聞出版、藥品監督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許可審批部門(以下簡稱許可審批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進行查處。但是,不得對當事人的同壹違法行為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五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及時查處轄區內的無照經營活動。
第六條已取得營業執照,但未依法取得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已取得的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在有效期滿後被撤銷、吊銷或者有關經營活動未依法重新審批,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第七條許可證審批部門在營業執照有效期內依法撤銷、註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或者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的,應當在撤銷、註銷許可證或者其他批準文件有效期屆滿後五個工作日內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