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輿論監督的法律權力

4月1950日,中央作出了關於在報刊上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的決定,規定“在人民內部的壹切公開場合,特別是在報刊上,開展批評與自我批評。”7月1954,17日,中共中央在《關於改進報紙工作的決議》中再次強調:“報紙是黨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最銳利的武器。”

1987黨的十三大正確分析了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歷史走向和內在要求,在中國歷史上第壹次提出了“輿論監督”的新概念,明確提出“重大情況由人民知道,重大問題由人民討論。”1989 165438+10月25日,李瑞環同誌在新聞工作座談會上《堅持正面宣傳為主的方針》的長篇講話中指出:“新聞輿論監督本質上是人民的監督,是人民通過新聞工具對黨和政府及其工作人員工作的監督;是黨和人民通過新聞工具進行的監督,不應視為對個別記者或新聞單位的監督。”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今天,黨不僅仍然強調輿論監督是社會主義監督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中央領導也多次對輿論監督給予充分肯定和高度評價。事實上,重視新聞批評不僅是執政黨的壹項原則和政策,也是中國公民的壹項基本憲法權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涉及新聞的條款有四條:第二十二條:“國家發展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文學藝術、新聞、廣播電視、出版社、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和其他文化事業,開展群眾性的文化活動”;第三十五條:“中國人民和中國公民有言論、出版、集會、結社、遊行、示威的自由”。這壹條承認公民有言論自由。然而,承認言論自由並不等同於承認針對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批評言論自由。公民可能享有批評其他普通公民的自由,但不壹定享有批評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自由。在威權社會,沒有人享有批評政府機構及其官員的自由。除了訓誡者和某些級別的官員可以在隨時可能被撤銷的許可下批評最高統治者的不當行為,其他人在忍無可忍的時候必須保持沈默或者訴諸暴力反抗。在中國君主專制時期,人們普遍批評朝廷及其官員犯有“誹謗罪”、“誹謗罪”或“誹謗罪”等罪行。在英國普通法的歷史上,批評政府及其官員曾被稱為seditiouslibel,這也是壹種犯罪,言論的真實性不是辯護。壹個按照民主原則安排制度的國家,是否承認公民有揭露和批評政府機構及其官員不當行為的言論自由?在法律規定上,大多數國家只規定了言論自由的權利,沒有提到曝光和批評的自由。在這種情況下,這種自由可以來源於憲法解釋,並在實踐中由司法機關在處理案件時發展而來。但在歷史上,由於種種原因,可能會有壹個從憲法承認言論自由到明確承認揭露和批評政府機構或政府官員的言論自由的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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