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是法律依據:
首先,確定個人合夥關系的標準:
《民法通則》第三十條: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約定分別提供資金、材料、技術,自己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49.個人合夥或者個體工商戶,雖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錯誤登記為集體所有制企業,但應當作為個人合夥或者個體工商戶對待。
50.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合夥協議,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符合合夥的其他條件,且有兩個以上無關聯當事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
二。締結和處理個人合夥協議的標準:
第三十壹條合夥協議的合夥人應當就出資額、盈余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和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面協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
46.公民按照約定提供資金或者實物,並同意參與合夥企業剩余分配的,不參與合夥企業經營或者勞動,或者不提供資金或者實物而提供技術服務,但同意參與剩余分配的,視為合夥人。
51.在合夥經營過程中增加合夥人。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書面協議中沒有約定的,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的,視為無效。
52.合夥人退夥,書面協議有約定的,按照書面協議辦理;書面協議中沒有約定的,原則上應當允許。但其退夥給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考慮其退夥的原因和理由以及雙方的過錯,確定其賠償責任。
53.合夥企業經營出現虧損,合夥人退夥時未按照約定或者合理分擔合夥企業債務的,退夥人應當對原合夥企業的債務承擔責任;退夥人已分擔合夥企業債務的,仍對其參與合夥企業期間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54.合夥人退夥時分割的合夥財產包括投入合夥企業的財產和合夥期間積累的財產,以及合夥期間的債權債務。原則上,已入夥的原物,退出時應返還;壹次性清退有困難的,可以分批清退;如果真的很難退回原件,可以打折。
55.合夥企業終止時,有書面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合夥企業財產;沒有書面約定且協商不成的,合夥人出資額相等的,應當酌情考慮多數人意見;合夥人的出資額不同的,可以按照出資額占合夥總額以上的合夥人的意見辦理,但應當保護其他合夥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