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
第二章預留印鑒的基本規定
第六條存款人為單位的,其預留銀行印鑒為單位公章或財務專用章加法定代表人(單位負責人)或其授權代理人的簽名或蓋章。存款人為個人的,預留簽名為個人簽名或蓋章。
第七條銀行預留簽章中存款人公章或財務專用章的名稱應當與申請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的賬戶名稱和開戶證明中記載的存款人姓名壹致,但下列情況除外:
(1)為註冊資本驗資開立的臨時存款賬戶,賬戶名稱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或政府有關部門的批文中註明的名稱,預留銀行印鑒中的公章或財務專用章名稱為存款人與銀行在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中約定的出資人名稱。
(2)預留銀行簽章中的公章或財務專用章名稱依法可以縮寫的,賬戶名稱應當與其壹致,並在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中明確約定縮寫。
(3)無店鋪名稱的個體工商戶開立的銀行結算賬戶,預留印鑒中的公章或財務專用章應為“個體戶”字樣加營業執照上載明的經辦人簽名或蓋章。
第八條個人開立預留印鑒的個人銀行結算賬戶,其個人結算賬戶名稱應當與提供的有效身份證件中的名稱壹致。
第九條系統內資金劃轉,預留印鑒為機構行政印鑒或業務印鑒加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簽名。系統內有價文件和重要憑證的調撥,預留印鑒為機構行政公章或業務公章加負責人或業務主管簽名和庫管員簽名。
第十條印鑒卡應留存壹式三份,壹份由客戶留存,壹份連同開戶資料壹起留存專用文件夾,壹份由印鑒卡管理員留存。
如果實行綜合櫃員制管理或票據交換集中處理,只有制定相應的管理措施後,才能增加預留印鑒卡的數量。
第十壹條預留印鑒應當清晰,易於識別和查驗。預留印鑒上的簽名可以是簽名、印鑒或簽名加印鑒。預留印章必須使用朱墨,不允許使用原子印章。
第十二條印章的保管和使用必須指定專人負責。預留、變更、收回印鑒必須經班主任審核,並在相關業務憑證上審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