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壹)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在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從事與工作有關的準備工作或者收尾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受到暴力或者其他事故傷害的;(四)患有職業病的;他失業了。因工作原因受傷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7)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視為工傷: (壹)突發疾病死亡或者經搶救無效在48小時內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以及(3)職工原在部隊,因戰、因工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職工有前款第(壹)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享受除壹次性傷殘津貼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壹)故意犯罪的;(2)酗酒或吸毒;或(3)自殘或自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