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應當結清擅自離職員工的工資,但勞動者應當賠償損失。勞動者擅自離職,是指勞動者根據用人單位和自身情況,擅自離開工作崗位,強行解除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因辭職或要求解除合同而擅自離職或違約離職;不說原因就走;被優厚待遇引誘擅自“跳槽”等。都是擅自離職,屬於違法解除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和《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幹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18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勞動者違反本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幹問題的通知第十八條勞動者應當嚴格按照勞動法的規定,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員工主動辭職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按照《違反勞動法賠償辦法》承擔賠償責任。
法律客觀性:
擅自離職又稱自願離職,是指勞動者不辭而別的壹種違法行為。事實上,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實際上並未結束,而是存在未完結的狀態。因此,用人單位應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包括終止其勞動關系。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應當嚴格按照規定解除勞動關系,並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向用人單位提出。勞動者自願辭職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應當按照規定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勞動合同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孫瀟與工廠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形成了法律上的勞動關系,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直至勞動合同期滿。但是,並不意味著勞動合同不能變更和解除。我國《勞動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壹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根據31條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勞動法》第102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約定的保密事項,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根據勞動部文件(勞部發[1995]223號)規定:“用人單位招用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除承擔直接賠償責任外,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連帶賠償的份額不得低於原用人單位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的70%。賠償原用人單位以下損失:1,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2.因獲取商業秘密給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所以,唯壹正確的做法就是勞資雙方遵守規則,信守承諾。員工主動辭職屬於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員工應當按照規定承擔以下損失賠償責任:1。用人單位支付的招聘費用;2.用人單位支付的培訓費按雙方約定辦理;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損失;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補償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