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孕婦優先的法律依據

對孕婦的特殊法律保護如下:

(1)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生育而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二)不得安排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三)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孕期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和孕期禁忌從事的勞動。

壹、孕婦勞動保護

1.孕婦有權不被減薪。

我國實行男女同工同酬,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基本工資不得降低。

2.女職工在孕期內,不得從事鉛、貢、苯等有毒物質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作業,不得從事制藥作業中抗癌藥、己烯雌酚的生產,不得從事放射性物質超劑量的作業,不得從事手工土石方、強體力勞動,不得從事伴有全身強烈振動的作業,不得從事頻繁彎腰、蹲下、攀登和高空作業。

3.關於女職工的工作時間安排,《女職工勞動保護條例》規定:

女職工懷孕期間不得延長工作時間,壹般不得安排其從事夜班勞動。懷孕女職工不能勝任原工作的,應當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減少工作量或者安排其他工作。

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工作時間應安排壹定時間,適當減輕工作。

懷孕女職工在工作時間進行產前檢查,應算作工作時間,即按出勤對待,而不是按病假、事假、礦工對待。對於生產壹線的女職工,要相應減少生產定額,保證產前檢查的時間。

第二,關於產假

1.女職工享受產假90天,其中產前休息15天,難產產假15天;多胞胎的,每多生壹個嬰兒,產假增加15天。

2.女職工懷孕流產的,根據醫務部門的證明,給予壹定時間的產假。懷孕不滿4個月流產的女職工,給予產假15 ~ 30天;懷孕4個月以上流產的,給予42天產假。產假期間照常發工資。

3.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提前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

1.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2.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3.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4.在醫療期、孕期、產期、哺乳期內,勞動合同期滿,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自動延長至醫療期、孕期、產期和哺乳期滿。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應當根據婦女的特點,依法保護婦女在工作和勞動中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適合婦女的工作和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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