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主在取得產權之前,對房屋沒有法律上的所有權。業主與開發商之間存在商品房買賣合同,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九條的規定,不動產權利的設立和變更需要登記,登記後生效。所以,在這種情況下,房子雖然是在建過程中的事實上的東西,但在法律上並不具有完全的產權。並且在業主取得房產證之前,房產沒有業主登記,開發商也沒有登記為業主,也就是在業主取得所有權之前,房屋沒有業主。
在業主取得房屋產權之前,土地使用權屬於開發商。業主在辦理房產證和土地使用證時,開發商持有的土地使用權(整棟樓或小區,俗稱大土地證)要分戶,業主在取得房屋所有權證的同時取得土地使用證。
擴展信息涉及禮物和有條件合同的問題。實踐中,宅基地使用權往往以贈與或附條件合同的方式與第三人達成協議,然後約定在宅基地上建房後與出資人共同使用或分割房屋的情況較多。從表面上看,這種方式不僅符合“意思自治”的民法精神,而且有法律規定為依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128明確規定:“公民之間贈與關系的成立,以贈與的交付為準。房屋贈與的,按照書面贈與合同辦理過戶手續的,視為贈與關系成立;贈與人未辦理過戶手續,但已按書面贈與合同將產權證交給受贈人,受贈人已按贈與合同占有、使用該房屋的,可認定贈與有效,但應責令其辦理過戶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也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滿足時生效。附終止條件的合同,條件成就時無效。
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條件宣傳不當的,視為條件未達到。“宅基地使用權與第三人達成各自目的的方式,無論是通過贈與的方式,還是擬定附條件合同的方式,都違背了特別法的基本法理,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和土地管理法》和現行土地政策的規定。如果發生糾紛,他們不應該受到法律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