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第三十五條?對接觸職業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後的職業健康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書面告知勞動者。職業健康檢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不得安排上崗前未經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從事接觸職業危害的作業;不得安排有職業禁忌的勞動者從事禁忌從事的作業;對職業健康檢查中發現有與其職業相關的健康損害的勞動者,應當調離原工作崗位,妥善安置;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的勞動者,不得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職業健康檢查應當由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職業健康檢查的規範化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擴展數據
職業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組織應根據相關技術規範並結合業主提交的資料,規定業主應檢查的項目和周期。
第十四條在職業健康檢查中,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健康檢查所需的下列相關材料,並承擔檢查費用:
(壹)用人單位的基本情況;
(二)作業場所職業危害的種類及接觸人員名單、崗位(或工種)和接觸時間;
(3)工作場所職業危害因素定期檢測等相關信息。
第十五條職業健康檢查的項目和周期按照《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188)執行,放射工作人員的職業健康檢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員職業健康監護技術規範》(GBZ235)執行。
第十六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可以在執業登記機關管轄的地區或者省級衛生部門指定的地區進行異地職業健康檢查。外出職業健康檢查時,醫學影像檢查和實驗室檢驗必須保證檢查質量,符合輻射防護和生物安全的管理要求。
第十七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自職業健康檢查結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將職業健康檢查結果書面告知用人單位,包括勞動者個人職業健康檢查報告和用人單位職業健康檢查總結報告,用人單位應當將勞動者個人職業健康檢查結果和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的建議書面告知勞動者。
第十八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發現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告知勞動者本人和用人單位,並向當地衛生主管部門報告。發現職業禁忌的,應當及時告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
第十九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依托現有信息平臺,加強職業健康檢查統計報告,逐步實現信息互聯共享。
第二十條職業健康檢查機構應當建立職業健康檢查檔案。職業健康檢查檔案保存時間自勞動者最後壹次職業健康檢查之日起不少於15年。
職業健康檢查檔案應當包括以下材料:
(壹)職業健康檢查委托協議;
(2)發包人提供的相關資料;
(三)出具職業健康檢查結果總結報告和通報材料;
(4)其他相關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