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規章可以規定下列事項:
(壹)為實施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制定的事項;
(二)屬於本行政區域的具體行政事項。
沒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的依據,地方政府規章不得設定減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或者增加其義務的規範。
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程序,由國務院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三章制定。
地方政府規章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
地方政府規章由州長、自治區主席、市長或者自治州州長簽署命令公布。
2.地方性法規:即由地方立法機關制定或批準的規範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不能達到全國,只能在局部地區發生法律效力。在當代中國,地方性法規是最大的法源,包括壹般地方性法規和特殊地方性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同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或者常務委員會公布實施。地方性法規在本行政區域內有效,效力低於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本市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前提下,制定規範性文件, 並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後實施,由省、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NPC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這些地方性法規在本省(市)範圍內有效,效力低於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