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擔保制度的解釋》第36條進壹步規定,增信措施表明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法院應當按照擔保的有關規定處理,從而對當事人的責任承擔適用壹系列擔保規則,出具增信承諾的當事人可以通過擔保期限、擔保方式、公司決議程序等規則規避或者減輕責任承擔,對權利人產生重大影響。
筆者對近兩年來高級人民法院在確定增信措施法律性質方面的五個典型案例進行了檢索和研究,以期在司法實踐中總結出相應的關於增信措施是否構成獨立合同、擔保或債務參與的判斷規則和標準。
增信措施典型裁判案例1
裁判要旨:授信協議內容不從屬於基本債權,不構成擔保。
案例索引:胡民眾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2020)滬刑初字第567號G資本投資有限公司與Z銀行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糾紛案。
主要爭議:浸信會公司作為普通合夥人,與其他有限合夥人* * *設立浸信會基金,浸信會公司等有限合夥人與Z財富公司簽訂《合夥協議補充協議》,約定Z財富公司持有的合夥份額產生的收益優先於其他任何合夥人的收益分配,《合夥協議補充協議》還明確了Z財富公司固定收益的計算方法。
隨後,G資本公司向Z銀行出具《差額補足函》,明確Z銀行通過Z財富公司資產管理計劃認購浸沒基金優先級有限合夥份額,G資本公司承諾在基金成立後36個月內,由第三方以設定的目標價收購浸沒基金並持有香港浸沒公司65,438+000%股權。如果最終股權轉讓價格低於目標價格,G資本公司同意無條件承擔補足目標價格與股權實際轉讓價格之間差額的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