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鼓勵交易、促進市場經濟發展的目的出發,法律應當允許債權人轉讓和認可債權的經濟價值,從而使債權具有流動性,實現擔保融資、托收、貼現、保理、資產證券化等多種交易模式的構建。因此,債權原則上是可以轉讓的,債權人可以轉讓其債權,無論該債權是已經存在的還是將要存在的,只要該債權能夠被指定。此時,作為轉讓人的債權人和作為受讓人的第三人必須通過協商達成債權轉讓合同,轉讓合同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應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壹般規定。
債權人可以轉讓全部或部分債權。如果債權全部轉讓,第三人作為受讓人,代替原債權人即轉讓人,成為新的債權人;債權部分轉讓的,以第三人為受讓人,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受讓人和轉讓人按份享有債權。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條債權人可以將全部或者部分債權轉讓給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根據債權的性質不得轉讓;
(二)根據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
(三)依法不得轉讓。
當事人約定非貨幣債權不得轉讓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當事人約定該款債權不可轉讓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條債權轉讓未通知債務人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
債權轉讓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條債權人轉讓債權的,受讓人取得與該債權有關的從權利,但該從權利專屬於債權人的除外。
受讓人取得從屬權利不受從屬權利未辦理轉移登記手續或轉移占有的影響。
第五百四十八條債務人接到債權轉讓通知後,可以就轉讓人的抗辯向受讓人主張權利。
第五百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債務人可以向受讓人主張抵銷:
(1)債務人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時,債務人對轉讓人享有債權,債務人的債權先於或與被轉讓的債權同時到期;
(二)債務人的債權和被轉讓的債權基於同壹合同。
第五百五十條因債權轉讓而增加的履行費用,由讓與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