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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程序的法律規定

法律主觀性:

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和材料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 (壹)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項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由國家融資的項目;(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前款所列項目的具體範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範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第八條招標人是依照本法規定提出招標項目並進行招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第九條招標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需要辦理項目審批手續的,應當先辦理審批手續並獲得批準。招標人應當有與招標項目相應的資金或者資金來源,並在招標文件中如實載明第十二條招標人有權自行選擇招標代理機構,委托其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招標人指定招標代理機構。招標人有能力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其委托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事宜的,應當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法律客觀性:

《建築法》第十六條建築工程發包、承包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定承包人。本法對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沒有規定的,適用有關招標投標法律的規定。《建築法》第二十條建築工程實行公開招標的,發包單位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發布招標公告,提供包含主要技術要求、主要合同條款、評標標準和方法以及開標、評標、定標程序的招標文件。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規定的時間和地點公開進行。開標後,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對投標進行評審和比較,在具有相應資質的投標人中確定中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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