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避制度源於司法程序,也廣泛應用於行政執法程序。《政府采購法》在總則壹章中對回避做了強制性規定,其重要性不言而喻。雖然有明確的法律規範,但近兩年的實際執行效果並不樂觀。標書中應避免的是:
1.投標人或投標人委托人的近親屬;
2.項目負責人或行政監督部門人員;
3.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評標的;
4.因從事招標投標、評標以及其他與招標投標有關的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第壹,政府采購回避制度,在實踐中要註意把握以下幾點:
1.采購人在安排采購人員時,應詢問采購人員的直系親屬是否是本次采購的供應商。如果有,采購方領導要更換采購人員。
2.在開始評標或評估供應商之前,采購人應確認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或詢價小組的成員是否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
3.供應商發現采購人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益關系的,應當及時向采購人報告,並申請相關人員回避。
二、在招標中,有下列情況之壹者,應予廢標:
(1)符合專業要求或對招標文件做出實質性響應的供應商少於三家的;
(二)有影響采購公正的違法違規行為的;
(三)投標人報價均超過采購預算,采購人無法支付的;
(四)因重大變化,采購任務被取消的。
三、招標人有下列行為之壹的,屬於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壹)向同壹招標項目的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提供不同項目信息的;
(二)設定的資質、技術和商務條件不適合招標項目的具體特點和實際需要或者與履行合同無關的;
(三)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以特定行政區域或者特定行業的業績、獎項作為加分或者中標條件的;
(四)對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采用不同的資格審查或者評標標準;
(五)界定或者指定特定的專利、商標、品牌、原產國或者供應商;
(六)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非法限制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的所有制或者組織形式的;
(七)以其他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或者投標人。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
第二
《招標投標法》第三條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工程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貨物和服務。前款所稱工程,是指建設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及其相關的裝修、拆除和修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