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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合同中的調價條款是否有效?

調整合同價款的約定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的“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協議”的情形,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應當無效。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簽訂合同。合同的主要條款包括標的、價格、質量、履行期限等實質性內容,應當與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壹致,不得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

所謂“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是指招標人與中標人在簽訂與招標文件壹致的合同後,簽訂其他協議,實質性改變已經確定的合同主要條款,或者允許雙方協商改變前述實質性內容,從而變相改變已經通過招標確定的“合同實質性內容”。招投標模式下的價格確定方式為“招投標模式”,調價條款的價格確定方式為“議價模式”,背離了招投標程序的競爭原則和立法本意,在招投標程序和相關合同的履行中不應有“議價模式”作為“後門協議”的適用空間。“後門協議”不僅使招標程序流於形式,而且由於招標人和投標人之間的惡意串通,損害了其他投標人和公眾的利益。如果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確實發生了當事人不可預見的、對合同履行有重大影響的外部事件,應根據情勢變更原則進行調整,不得允許當事人通過“後門協議”解決。

從表面上看,調整合同總價是壹個可取的結果。實質上是惡意規避《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行為,明顯違背招標文件中載明的“投標人應當考慮合同履行過程中的價格風險”,對其他投標人構成實質性的排斥和損害,是“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約定”。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規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應當認定該條款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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