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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找工作為由的詐騙罪的認定標準

詐騙數額達到3000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數額較大予以立案。

法律分析

本罪客觀上表現為采用詐騙方法,騙取大量公私財物。首先,行為人實施了詐騙,在形式上包括兩種:壹種是捏造事實,壹種是隱瞞真相;本質上是壹種使被害人陷入錯誤認識的行為。詐騙的內容是在特定的情況下,被害人會產生錯誤的認識,做出行為人想要的財產處置。所以,不管是虛構還是隱瞞過去的事實,還是現在的事實和未來的事實,只要具備以上內容,都是詐騙。如果欺詐內容沒有使對方處分財產,則不屬於欺詐的欺詐行為。欺詐壹定要達到普通人都能產生錯誤認識的地步,誇大其賣的商品。如果不是超出了社會的承受範圍,就不算詐騙。詐騙的手段和方法沒有限制,可以是口頭詐騙,也可以是行動詐騙;欺詐本身既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即對某壹事實負有告知義務,但不履行這壹義務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或者繼續陷入錯誤認識,行為人利用這種錯誤認識取得財物的,也屬於欺詐。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二條詐騙公私財物達到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數額標準,並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壹)通過發送短信息、撥打電話或者利用互聯網、廣播電視、報刊雜誌發布虛假信息,詐騙不特定多數人的;(二)騙取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醫療款物的;(三)以救災募捐為名進行詐騙的;(四)騙取殘疾人、老年人或者殘疾人財物的;(五)造成被害人自殺、精神失常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壹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屬於前款規定的情形之壹或者屬於詐騙集團首要分子的,應當分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和“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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