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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金交易法律法規

法律分析:黃金統購原則是指黃金的購買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未經人民銀行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黃金,任何單位和個人持有的黃金必須全部交售給人民銀行。具體包括以下幾項:1。廠礦、農村社隊、部隊和從事金銀生產的個人開采的黃金(包括礦產生產和冶煉的副產品),必須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出售、交換和留用;2.生產過程中的金銀成品和半成品也要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不得私自出售和處理。從礦產和廢料中回收的黃金也應交售給人民銀行;3.從進口黃金、礦產品中提取的副產黃金,除允許留用或者規定用於加工貿易的黃金外,壹律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不得自行銷售、交換和留用;4.個人出售的黃金必須交售給人民銀行;5.所有出土無主黃金屬於國家;6.公安、司法、海關、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等國家機關依法沒收的黃金,應當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

黃金統銷原則是由中國人民銀行統籌銷售黃金,需要用金的單位只能按照規定程序向人民銀行申請,經人民銀行批準後供應。在華外資企業、合資企業、外商對黃金的需求也將由人民銀行統壹投放。中國人民銀行統壹發放的黃金應專款專用,余額應歸還,不得轉讓或挪作他用。黃金業務統壹管理,是指從事黃金生產、加工、銷售的單位,需要經過中國人民銀行和有關部門的審查、批準和許可;黃金經營單位不得擅自變更登記的經營範圍。黃金紀念幣的發行和出口由中國人民銀行辦理,其他單位無權鑄造和發行。中國人民銀行負責出口黃金產品的供應。珠寶店和寄售店不能買黃金制品。《條例》還規定,攜帶入境的黃金數量不限,但必須向海關申報登記。攜帶黃金出境,需提供中國人民銀行出具的證明或入境時原報關單登記的黃金攜帶數量;在境內購買的金飾出境時,應提供境內經營金銀制品單位開具的專用發票;個人出境時允許攜帶金飾1兩(31.25g)。在華外資企業和中外合資企業可以從國外進口黃金作為原料,但出口含金量高的產品,必須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後方可放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金銀管理條例》。

第三條國家對金銀實行統壹管理、收購和分配的政策。

第四條國家管理金銀的主管機關是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人民銀行負責管理國家金銀儲備;負責金銀的購買和分配;會同國家物價部門制定和管理金銀的收購和配售價格;會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經營(包括加工、銷售)金銀制品、含金銀化工產品和從含金銀的廢渣、廢液、廢料中回收金銀的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管理和檢查金銀市場;監督本條例的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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