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條復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
(壹)稅務機關作出的征稅行為,包括確定納稅主體、征稅對象、征稅範圍、減免稅、退稅、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征稅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以及稅務機關委托的征稅人、扣繳義務人和單位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行為。
(二)稅務機關采取的稅收保全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凍結存款;
2.查封、扣押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三)稅務機關未及時解除保全措施,給納稅人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
(四)稅務機關采取的強制措施:
1.書面通知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2.出售或者拍賣查封、扣押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五)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
1.罰款;
2.沒收財產和非法所得;
3.停止出口退稅權。
(六)稅務機關不依法辦理或答復的:
1.不批準減稅、免稅或者出口退稅的;
2.不扣稅;
3.不退稅;
4.不開具稅務登記證或銷售發票;
5.不開具完稅憑證和票據;
6.未被認定為增值稅壹般納稅人;
7.不批準延期申報和批準延期納稅。
(七)稅務機關取消增值稅壹般納稅人資格。
(八)收繳發票並停止出售發票。
(九)稅務機關責令納稅人提供納稅擔保或者未依法確認納稅擔保效力的。
(十)稅務機關不依法給予獎勵的。
(十壹)稅務機關作出的停止出境行為的通知。
(十二)稅務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對本細則第八條第(壹)項、第(六)項行為不服的,應當先向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