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可以采取面談、書面審查、實地調查、詢問確認、計算、復核等方式進行核實和驗證。
二、律師事務所及其指派的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對所提供文件和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進行核查和驗證;驗證前應制定驗證計劃,明確需要驗證和驗證的事項,並根據業務進展進行適當調整。
三、律師在出具法律意見書時,應當在與法律有關的業務事項上履行法律專業人員的特殊註意義務,在其他業務事項上履行普通人的壹般註意義務。其制作和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四、律師從國家機關、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信用評級機構、公證機構(以下統稱事業單位)直接獲取的文件,可以作為出具法律意見的依據,但律師應當履行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註意義務並予以說明;非直接從事業單位取得的文件,經核實、驗證後,才能作為出具法律意見書的依據。
事業單位律師抄錄、復制的材料,經確認後未得到事業單位確認的,相關內容經核實、驗證後可以作為出具法律意見書的依據。
五、律師進行檢查核實,需要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作出判斷的,應當直接委托或者要求委托人委托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等證券服務機構出具意見。
六、律師從事證券法律業務,應當向委托人提供真實、完整的相關材料,不得拒絕、隱瞞或者作虛假報告。
律師發現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違法行為的,應當要求委托人更正、補充;委托人拒絕糾正或者補充的,律師可以拒絕繼續接受委托,同時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當事人履行報告義務。
七、律師應當對核查核實中取得的工作記錄和材料進行整理,對法律意見書等文件中具體意見所依據的事實、國家有關規定和律師的分析判斷進行說明,形成記錄清晰的工作底稿。
八、工作底稿應當由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於7年;中國證監會對保存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