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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期貨法適用意見3號》是否適用於創業板?

為支持發行人在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前的業務重組整合,規範此類業務重組,中國證監會今日在官網發布《首次公開發行上市管理辦法第十二條適用意見——證券期貨法律適用第3號》(以下簡稱《適用意見3號》)。明確首次發行股票並上市的公司(以下簡稱發行人)對同壹公司控制下的相同、相似或相關業務進行重組,只要符合規定的條件,應當認定為主營業務未發生重大變化。

記者了解到,近年來,部分發行人對最近三年(簡稱報告期)同壹公司控制下的相同、相似或相關業務進行了重組。因此,許多發行人詢問這種情況是否符合《首次發行辦法》的上述要求。

對此,3號適用意見首先肯定了本次重組的積極意義,明確規定發行人在報告期內對同壹公司控制人下的相同、相似或關聯業務進行重組的,同時滿足以下條件的,視為主營業務未發生重大變化:壹是重組方自報告期開始即與發行人受同壹公司控制人控制,重組方為報告期內新設立的,

成立日與發行人受同壹公司控制人控制;二是重組進入發行人的業務與發行人重組前的業務相關(同壹、相似行業或同壹產業鏈的上下遊)。並規定重組方式遵循市場化原則,包括但不限於以下方式:發行人收購被重組方股權;發行人收購重組方的經營性資產;公司控制人以被重組方的股權或經營性資產對發行人增資;或者發行人吸收合並重組方。

若發行人在報告期內對同壹公司控制下的相同、相似或關聯業務進行重組,意見要求發行人關註重組對發行人總資產、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的影響,並根據影響執行以下要求:1 .若上壹會計年度末資產總額或上壹會計年度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達到或超過重組前發行人相應項目的65,438+000%,便於投資者理解。2.若重組方上壹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或上壹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達到或超過重組前發行人相應項目的50%,但未超過65,438+000%,保薦機構和發行人律師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對首次公開發行的要求,將重組方納入盡職調查範圍,並發表相關意見。發行申請文件還應符合《公開發行證券

按照《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9號——首次公開發行上市申請文件》附件第四章和第八章的要求,提交會計師對重組方的相關文件及其他與財務會計資料相關的文件。3.被重組方上壹會計年度末的總資產或者上壹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或者利潤總額達到或者超過重組前發行人相應項目的20%的,所報財務報表至少應當包括重組後的最新資產負債表。

根據該意見,重組前會計年度內,重組方與重組前發行人存在關聯交易的,應當按照扣除這些交易後的口徑計算資產總額、營業收入或者利潤總額。發行人提交首次申請文件前的壹個會計年度或壹個期間發生多次重組的,應當累計計算重組對發行人總資產、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的影響。

意見還要求,重組為《企業會計準則第20號——企業合並》中同壹控制下的企業合並的,被重組方在合並前的凈損益應當計入非經常性損益,並在申報的財務報表中單獨列示。重組是同壹公司控制下的非企業合並,但被重組方上壹會計年度末的資產總額或上壹會計年度的營業收入或利潤總額達到或超過重組前發行方相應項目的20%。編制發行人最近三年和第壹期的預計利潤表時,應假設重組後的公司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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