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對證人的要求
1.根據法律規定,如果證人是由於生活壓力而出現精神問題的人,太小而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或陳述犯罪時的情況,或者有精神問題,這些人就不能成為證人提供證詞,因為他們的精神狀態或思維方式可能會對犯罪時發生的事情造成混亂,他們的證詞也不真實可靠。
2.根據法律,證人不受性別、年齡、社會地位、個人教育程度、國籍等的限制。只要證人有辨別是非的能力,知道案件的具體情況,並能向法官和其他人清楚地表達出來,那麽他的證言就是有效的。
3.為了確認證人提供的證言的真實性,壹般需要當事人在法庭上對證人提供的證言進行反駁或者質疑,所有證人都需要出庭,但遇有極其特殊的情況。
第二,證言有效性的確認
法官會根據證人對客觀事實的陳述和對當事人的提問,來判斷證人的證言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1.如果壹方當事人提供兩個以上證人在法庭上客觀陳述案情,沒有任何證人的主觀臆測,且這些證人不會與案件有利害關系,另壹方當事人又沒有證據證明該證人證言無效,則該證人的證言具有法律效力。
2.如果壹方當事人提供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對案件進行客觀陳述,但另壹方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該證人的陳述不正確,那麽該證人的證言就沒有法律效力。
3.壹個案件有多個證人,但證人的陳述相互矛盾。此時,如果法院無法查明證人證言的真假,證人證言就沒有法律效力。
三、證人證言有以下特點:
1,它只是證人對案件的客觀陳述,不是推測或分析;
2.證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所以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證言更客觀;
3.證人證言是證人感知或道聽途說的反映,因此可能受到證人主觀因素和客觀條件的影響;
4.證人證言的來源和證明問題非常廣泛,是刑事訴訟中最常見的證據。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證據包括:
(a)各方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